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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能源输送安全:重庆市能源局征求管道保护管理办法意见

发布时间:2026-04-07 12:14:36浏览次数:

重庆市能源局关于征求《重庆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进一步加强我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保障能源输送安全,我局结合重庆市油气管网实际,牵头起草了《重庆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建议请阐明理由及依据,并于2026年5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cqfgwyqb@126.com

2.邮寄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洪湖西路16号重庆市能源局油气处(邮编:401121)

附件1-《重庆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重庆市能源局

2026年4月3日

附件1

《重庆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道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道运行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油气田集输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提供人员和经费保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保护工作。

第四条(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职责)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管道保护有关政策,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其他有关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管道保护的综合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管道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指导协调管道有关自然灾害、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公安机关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管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污染防治设施监督检查,负责协调处置管道有关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

(四)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管理,指导开展管道沿线地质灾害防控工作。

(五)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石油天然气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六)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气象、地震、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道企业主体责任)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宣传管道安全和保护知识;

(四)落实管道保护和治安反恐风险防范措施,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七条(举报与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生的险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区县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报告。接到举报或报告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管道规划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组织编制本市能源规划或石油天然气规划中明确本市石油天然气管网设施发展布局,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编制本市石油天然气管网设施规划应当征求市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管道企业的意见。

对纳入全国或市级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网设施项目,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实施。

第九条(规划调整与评估)本市石油天然气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本市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本市石油天然气规划实施过程中,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跟踪监测,就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规划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条(规划冲突协调)编制、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可能涉及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和管道企业的意见。确需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受限区域建设与防护)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水利工程、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并避开下列区域:

(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由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作出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管段跨区县(自治县)的,报市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管道建设用地)管道规划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给予相关权益人补偿。管道建设涉及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及标准,国家、本市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本市未明确规定或者仅规定区间范围的,应当在管道建设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土地权属方对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应当予以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用地单位根据土地数量、补偿类别,及时足额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费用。

管道线路确认并放线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管道工程建设)管道企业实施管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项目核准、安全审查、环境保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并按照核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建设。已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期存在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做出较大变化需要变更申请情形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或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质量)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与管道建设,并按照国家管道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压力管道建设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压力管道安装情况书面或者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管道进行监督检验。

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治安反恐防范等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管道标志)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并对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警示牌;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一)人口密集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铁路、轨道、公路、桥梁、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五)学校、医院、养老院等人员疏散困难的区域;

(六)其他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区域。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试运行与竣工验收)管道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道试生产(使用)和竣工验收。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试生产(运行)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二)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成,能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三)产能力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且经生产考核合格。

(四)完成消防、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土地利用、档案和竣工决算审计等专项验收工作已完成并按照相关要求取得批复文件。

(五)项目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六)生产准备工作、生产操作人员培训、检维修设施和规章制度等满足生产需要。

第十七条(管道保护验收与核查)管道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道保护验收,审查管道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管道安全保护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区县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管道建设选线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管道安全保护设施建设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

(三)管道安全保护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四)管道标识设置符合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备案)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测量图报送市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市能源主管部门备案要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抄送所在地的区县主管管道保护的部门。

备案信息与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共享。

第三章  管道运行保护

第十九条(管道装备及系统)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全生命周期推行管道完整性管理,配备具有管道数据采集、紧急截断、远程控制、调度管理等功能的管道保护技术装备和仪表控制系统,并保障其有效运行。

第二十条(巡护要求)管道企业应当设立管道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组建专门的巡线队伍,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线队伍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管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巡护、隐患信息收集等管道保护工作。实施委托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巡护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巡护效果进行评估,管道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制度或者委托保护协议对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奖励措施等予以明确。

管道企业委托专业单位承担巡护服务的,保证管道巡护和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仍由管道企业负责。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人工巡线基础上,采取无人机等智能化巡护方式,提高管道高巡护质量。

第二十一条(管道检测与隐患治理)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进行定期检测、维修及日常巡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穿跨越、高后果区、地灾易发区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委托具备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石油天然气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向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危害管道行为)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或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进行采石、采矿、爆破。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区县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施工申请情形)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区县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场站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区县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所在地区县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施工管理)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严格按照与管道企业协商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协议施工。管道企业应当提供准确的管道走向和标高等资料,配合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信息采集,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其他建设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监督管理涉及与管道相遇、相交的施工作业,督促建设单位、第三方施工单位会同管道企业制定并落实管道保护方案。

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减少油气输送量或者停止通油通气的,管道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受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地灾防控)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管道地质灾害风险防控制度,开展管道地质灾害调查、评估和防控治理,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地质灾害调查或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高后果区防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管道企业的高后果区风险防控联动机制,督促管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高后果区的重要事项。

管道企业应当履行高后果区风险管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道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防范化解高后果区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高风险区增量控制)管道周边规划及设施建设足以形成新的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或造成原有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等级升高时,管道周边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增加防护设施的费用由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企业与乡镇沟通机制)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管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息沟通机制,定期报送管道保护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政府应急预案)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管道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与市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并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企业开展应急演练。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管道专业救援队伍,管道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企业预案编制与处置)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按分级原则报市、区县(自治县)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鼓励有条件的管道企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支持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管道企业与邻近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救援协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事故报告和处置)发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按照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管道保护、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道保护、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应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管道停运及启用)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并报管道所在区县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区县(自治县)的,报市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安全防护措施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由管道企业重新报备案。

管道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按照在役管道进行管理。已停止运行或封存的管道需重新启用时,管道企业应组织相关专家对管道本体安全实施安全评估论证,经评审论证确认管道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方得重新启用。管道企业应将重新启用管道的理由、安全运行保障方案以及安全评估论证等材料,报送至原备案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相遇相交处理原则)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依据后建服从先建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其他建设工程与已建成的管道相遇的,确需改建、搬迁或增加防护措施,相遇双方应当在确保管道安全的情况下,按照原功能、原规模的原则协商确定改建、搬迁或者防护方案,由此产生相关费用由后开工或者后批准方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管道信息系统建设)市能源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管道保护在线监管信息系统,采取非现场监管、信息化监管等方式开展监管,管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支持本企业信息化系统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市能源主管部门应与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共享管道保护和运行相关信息。

鼓励管道企业采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提升管道运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指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失信惩戒)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违反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的行为等信息予以记录,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名词界定) 本办法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是指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中,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用于输送原油、成品油的管道;以及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用于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是指人员聚集程度高,管道发生事故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的区域。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市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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