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厦门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各界意见,本次意见征集通道将于 8 月 18 日正式截止。草案围绕民营经济发展痛点,从要素公平供给、创新绿色转型两大维度出台系统性扶持条款,以立法形式破除民营市场主体发展壁垒,夯实民营经济长期发展根基。
在要素保障层面,草案着重突出各类经营主体权利平等,明确政府在财政资金拨付、建设用地供给、排污与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配置等关键资源分配环节,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市场主体执行统一标准,不设置差异化门槛。同时在人才职称评审、行业评优表彰、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等配套领域落实同等扶持政策,全方位消除民营企业在要素获取上的隐性限制,保障民营经济享有公平发展环境。
在创新与绿色发展板块,草案拓宽民营资本投资赛道,鼓励民营企业布局智慧物流、智慧医疗、智慧教育、智能建造、绿色低碳等新兴赛道,参与各类数字化、低碳化应用场景开发建设。针对绿色转型需求,条例支持民营企业深度参与绿电、绿证市场化交易,推进厂区节能改造、产品碳足迹认证等减碳工作,助力企业完成绿色升级。此外,草案积极引导民营企业树立 ESG 发展理念,主动编制并披露环境、社会与治理专项报告,依靠规范可持续经营提升企业长期竞争力,培育稳定可持续的增长动能。
此次立法兼顾公平营商环境打造与绿色产业升级导向,通过制度化举措为民营企业松绑赋能,同步锚定低碳转型发展方向,推动厦门民营经济实现创新、绿色、高质量协同发展,社会各界可在截止日前提交相关修改建议,助力条例完善落地。
具体如下:
厦门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创新活力和发展动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发展方向,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本市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社会参与】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争议调解等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商事调解组织依法共同做好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企业家精神培育】加强培育企业家精神,传承弘扬嘉庚精神,发挥优秀企业家的示范带头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各类评选表彰,营造尊重劳动、尊重企业家、激励创新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统计监测与信息发布】市人民政府依法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并会同国家金融管理、税务、海关等国家派驻本市的机构建立健全符合本市民营经济发展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按照规定定期采集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数据。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民营经济统计指标数据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监督机制】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定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八条【权益不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自主经营活动施加不正当影响或者进行非法干预,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
第九条【防止违规办案】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审慎谦抑、文明规范,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
外地有关国家机关到本市对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实施强制措施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发现可能存在违反管辖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涉案财物处置】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程序,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一条【稳慎保全】为了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继续使用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继续使用。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可以变更保全标的物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支持财产保全概括性反担保,对于金融机构提供概括性反担保的民营经济组织,在担保期限和额度内,可以不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机制】全面实施“扫码入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对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检查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并出示相应的检查码,并告知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扫码方式获得行政检查的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
推行“综合查一次”和行政检查“白名单”制度,最大程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涉企检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充分运用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等监督处理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监督,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守信践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调整、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理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账款支付规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民营经济组织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不得拖延支付。
国有企业应当向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应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有关情况。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与修复】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依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完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服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信用修复告知书同时送达制度,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进行信用修复。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中止执行、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暂停、解除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推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退赔挽损与民事纠纷诉前协同化解。
建设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厦门工作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风险预警、快速确权维权、协同保护、导航指引等全链条服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单位建立商业秘密交易专区,推动商业秘密依法有序流转。探索建立商业秘密证据互认和商业秘密反向开示机制,保护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七条【要素平等使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能源、环境容量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分配、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职称评定、评优评先、公共数据开放等方面,对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执行统一标准、给予平等待遇。
第十八条【融资服务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融资服务保障协调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落实国家差异化政策,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服务的保障。
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金融机构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仅以民营经济组织的抵押物被财产保全为由,或者对抵押物被财产保全后仍可正常使用、价值未明显减损、债务人正常还贷的,采取单方面提前收回贷款、中止发放贷款等方式变相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负担。确需采取相应措施的,应当对抵押物实际价值减损幅度、债务人偿债能力变化等情形审慎评估。
第十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制度,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增信支持】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等单位的协作,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增信配套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基于企业创新、质量等要素开发金融产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授信支持和保险保障。
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升级中小企业融资增信基金,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增信支持。
第二十一条【信贷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贷款服务模式,拓展抵押、质押担保范围,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无还本续贷、信贷周转基金等服务。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运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基础设施,降低对抵押担保的过度依赖。民营经济组织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法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首压首抽”监测。
第二十二条【债券融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私募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支持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发债融资成本事项清单化提示服务,列明债券融资利息支出、中介服务费用、增信担保费用、基础设施费用等成本事项。
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运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工具,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债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三条【股权融资支持】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股权投资支持力度。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牵头设立企业风险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证券交易所、中介服务机构等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上市跟踪、辅导,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上市融资和再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四条【人才服务保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各类人才,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各类人才纳入全市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住房保障,将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保障性住房重点支持范围。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和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五条【用工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搭建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提供信息发布、组织招聘、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采用灵活用工、共享用工等模式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为灵活就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土地要素保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取得工业用地。
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混合产业用地后,在约定的用途清单以及构成比例范围内调整用途的,无需补缴土地价款。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工业控制线内既有工业用地增资扩产。经批准增容的,不再向其增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数据要素】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数据产权运行机制,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数据权益。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开放和授权运营,完善开发利用规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取公共数据资源。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数据产品研发、模型训练、场景验证与应用推广。
第二十八条【能源要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天然气等能源供应保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可再生能源、分布式能源,参与储能项目投资、建设以及运营。
第四章 公平环境营造
第二十九条【市场准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整治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行为,破除各类市场准入壁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三十条【民间投资】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参与新型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社会民生、清洁能源等领域的建设与运营。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参与老旧片区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基础设施运营等。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盘活闲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设立公开、平等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任何歧视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管理】政府采购应当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政策,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应当为中小企业预留一定的比例。
实施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与采购项目无关的企业规模、注册资本、业绩门槛、注册地限制等条件,不得通过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入围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
第三十三条【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纳入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
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相关报告等中介服务材料,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论证、评估、检验、监测、鉴定等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涉企政策措施制定和调整】涉企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措施评估机制,定期对政策措施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优化。
第三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对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六条【产业创新支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参与重大科技项目,建设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平台,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创新能力。
财政部门应当扩大技术创新基金覆盖范围,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研发创新。
第三十七条【产业链供应链支持】鼓励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协作,搭建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通过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数据共享等方式,共同构建安全稳定的产业链供应链体系。
第三十八条【应用场景开放】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用场景发布和对接机制,推动产业发展、城市治理、社会民生等重要场景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智慧物流、智慧医疗、智慧教育、智能建造、绿色低碳等重点领域的新场景开发建设。
第三十九条【科研资源协同共享】科技、教育、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推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中试装置等资源向民营经济组织有序开放,提供技术服务和资源共享。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另有规定外,使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单台(套)价值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应当纳入市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开放。鼓励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购置的科学仪器设备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
支持国有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检测平台等各类科技资源要素。
第四十条【科技成果转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福建)厦门分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功能,推动民营经济组织积极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指导、成果转化以及人才培养服务。
对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自主研发、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形成新产品并产生经济效益的项目,按照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并推动创新产品迭代应用。
第四十一条【企业数智化转型】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数智化转型,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支持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数智化转型提供诊断咨询、供需对接、人才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优质企业培育】建立健全优质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加强全周期培育。
鼓励优质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创新、智转数改、大中小融通、集群化发展,培育创新型、专精特新民营经济组织。
第四十三条【加强品牌建设】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打造产业品牌、特色品牌、国际品牌,增强品牌优势,提升品牌价值以及影响力。
第四十四条【标准制定参与】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标准立项、起草、审查等环节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十五条【绿色低碳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绿色低碳转型,参与绿电绿证交易,实施节能改造、产品碳足迹认证等工作。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践行环境、社会和治理理念,披露环境、社会和治理报告,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增强长远竞争优势和可持续增长能力。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四十六条【鼓励对外投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科学开展海外布局,利用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重点展会平台,促进双向投资贸易合作。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等新兴市场经贸展会,开展海外投资,为民营经济组织与新兴市场客户搭建投资、贸易、交流、合作平台。
第四十七条【境外投资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外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境外投资提供政策查询、投资指导、风险防范应对、权益保护等服务;对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的,指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应对。
发挥海丝中央法务区平台作用,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经贸活动提供法律方面的综合服务。
第四十八条【跨境电商支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托跨境电商产业园区,聚集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培训孵化、营销推广、品牌运营、数据服务、合规化服务等跨境电商产业要素,参与跨境电商产业链以及生态圈建设。
第四十九条【两岸科技创新合作】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台湾地区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科技交流,在先进制造、精致农业、跨境电商、闽南文创等领域合作共建,协同创新;探索共建创新平台、联合攻关技术、转化科技成果的路径与模式。
支持台湾地区科技人才在厦创业就业,落实台湾地区职业资格采认制度,开展厦台人才对接,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两岸民间交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台湾地区同业公会、商业会、工业会以及民间团体开展多层次交流,参与融合发展,打造厦金“同城生活圈”,在两岸行业标准共通、商事纠纷化解、金融服务、供应链协同等领域先行先试。
第五十一条【区域协同发展】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厦漳泉都市圈建设和闽西南协同发展,对接周边地区产业、市场、人才等资源,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形成分工协作、互补共赢的区域经济生态。
第七章 政务服务
第五十二条【电子政务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加强涉企公共数据归集共享,整合完善登记注册、执法监督、政策匹配、申诉举报等业务系统,提供一站式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通过政务服务窗口不能直接办理的合理诉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十三条【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惠企政策原则上实行“免申即享、直达快享”,确需企业申请的,实行“一网通办、一次办成”,并明确政策兑现办理时限。
完善惠企服务平台,实现统一发布、精准推送、兑现跟踪、效果评估闭环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流程线上服务。
第五十四条【登记服务优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民营经济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等办理流程。
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资者死亡、注销或者被撤销,无法办理民营经济组织注销登记的,该投资者的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股东(出资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代为申请办理普通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发展促进】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实际情况,实施分类培育与精准帮扶,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鼓励个体工商户以现有的生产经营条件为基础,依法自愿转型为企业。
第五十六条【民营经济接班人服务保障】鼓励高等院校、党校、职业院校、行业协会、商会等联合开设民营经济接班人专项培训项目,提升新生代企业家经营管理能力。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经济实际控制人提供股权架构设计、遗嘱订立、家族信托安排、纠纷调解等专项法律服务,防范法律风险。
第五十七条【税务精准服务】税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服务,提示涉税风险,指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纳税。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强化研发项目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核查。民营经济组织对研发项目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税务、科技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五十八条【法律服务保障】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开展法务惠企活动,对接民营经济组织的需求提供法律服务,协助民营经济组织防范法律风险。
公证机构应当简化民营经济组织申请公证的手续,优化服务流程,为民营经济组织专利申请、技术转让、科研合作等活动提供全流程公证服务。
第五十九条【纠纷化解和维权帮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受理渠道,及时接收、分级分类办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和举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商业联合会建立常态化法商沟通、涉企纠纷协同化解和维权帮扶机制,畅通民营经济组织维权渠道,对重大、疑难、复杂涉企问题实行快速响应、协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推荐阅读(点击以下链接跳转阅读)
>>>企业碳减排目标怎么定?不喊口号、能落地!4 大核心因素 + 3 步法
>>>企业碳排放量怎么算?范围一 / 二 / 三拆解,小白也能秒懂
>>>搞懂碳盘查与碳核算:这 3 类核心方法 + 4 大关键标准,是碳排放管理师的必备技能
>>>碳市场最吃香的职业是这些?数据、金融、政策、咨询全覆盖,选对直接赢在起跑线!
>>>揭秘碳金融:企业如何让“沉睡”的碳配额变“活钱”?掌握这3大工具,立刻成为老板倚重的财神爷!
>>>想切入碳资产领域?先学 CCER 开发!年薪超 25 万
>>>碳履约愁到失眠?企业靠 CCER 省 300 万!这岗位薪资直接涨 50%
>>>必看!碳市场高含金量证书曝光!碳资产管理师年薪 25 万 +,备考 3 个月就能冲!
>>>碳市场薪资金字塔曝光!专业岗 3 年就能拿 25k / 月!
Copyright © 2012-2018 碳排放管理师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1040916号-2